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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范均与邓小明、吴金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均,邓小明,吴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152号申请执行人范均。被执行人邓小明。被执行人吴金仙。申请执行人范均与被执行人邓小明、吴金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邓小明、吴金仙在领取丹阳市画院路23号征收补偿款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范均装修补偿款54089.5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申请执行人范均负担700元,被执行人邓小明、吴金仙负担1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金仙名下有房产信息,但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邓小明、吴金仙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