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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伊士曼特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士曼特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士曼特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田纳西州金斯波特维尔克斯大道南200号。法定代表人苏珊娜·斯佩尔,秘书。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洪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伊士曼特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伊士曼特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伊士曼特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0510797号“BENZOFLEX”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增塑剂等商品上。2012年11月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伊士曼特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99706号《关于第10510797号“BENZOFL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9706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9706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BENZOFLEX”可译为“苯甲酸酯类增塑剂”,指定使用在增塑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料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伊士曼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应有的显著特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伊士曼特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706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增塑剂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BENZOFLEX”在译为“苯甲酸酯类增塑剂”的情况下,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伊士曼特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70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9706号关于第10510797号“BENZOFL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伊士曼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99706号决定。伊士曼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BENZOFLEX”不能被译为“苯甲酸酯类增塑剂”,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应当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第99706号决定、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99706号决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BENZOFLEX”构成,而“BENZOFLEX”可译为“苯甲酸酯类增塑剂”,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类增塑剂等商品的情况下,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伊士曼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不具备显著性是恰当的,伊士曼特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应当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伊士曼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伊士曼特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助理审判员  赵 岩助理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