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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伍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毅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毅军,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伍毅军三次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原航运公司家属楼2单元302室的家中容留张某、彭某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0日19时许,伍毅军在资阳区原航运公司家属楼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彭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12日14时许,伍毅军在资阳区原航运公司家属楼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5月12日19时许,伍毅军在资阳区原航运公司家属楼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彭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伍毅军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毅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013)资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伍毅军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毅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毅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毅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毅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毅军的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