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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下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比较内向,两人在一起,话谈不上几句,常常因意见不合发���争吵,两人始终无法了解和沟通。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痛苦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巴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上对,我们脾气上有差异,但不是经常吵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再婚,被告巴某某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同年11月订婚,2012年12月4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11月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遂于2014年7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回被告处取衣服,但没有住下。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一般,但双方结婚已两年多时间,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和好仍有希望,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