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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凌,男,汉族,系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兆风,女,汉族,系陈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5月举办订婚仪式,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农历腊月20日(即××××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陈某乙并于2012年4月中旬起回娘家生活,与陈某甲分居至今。陈某乙曾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陈某乙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甲方于婚前按民间习俗给付陈某乙方彩礼,包括礼金28800元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现均在陈某乙处。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婚后未形成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从相识到订婚、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3个月左右就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进而分居至今,且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多。此后陈某乙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陈某甲在庭审中亦同意离婚,未要求和好,但要求陈某乙返还彩礼、赔偿经济损失(即陈某乙方为订婚、结婚所支出的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对陈某乙要求陈某甲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陈某甲要求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陈某甲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乙负担(已预交)。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婚三个月后,被上诉人陈某乙即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电脑等物品。上诉人现在同意离婚,但因结婚花费使得家庭困难,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28800元及黄金手饰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双方结婚3个月后即分居是事实,但被上诉人离开家时只带走了随身物品。上诉人所述的28800元彩礼及黄金首饰是事实,但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陪嫁物品,不同意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某甲要求返还彩礼28800元及相关黄金首饰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二)项情形。至于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因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陈某乙也已放弃了陪嫁物,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