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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5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苏州通一油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康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通一油品有限公司,江苏康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37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通一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安路505号2023室,组织机构代码07993555-3。法定代表人王思红,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康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周市镇昆太路530号祥和国际商务大厦43室,组织机构代码08824736-5。法定代表人施惠洪,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9930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亦无存款。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亦无存款,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