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郭文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7栋404房。法定代表人李伏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栗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申宇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文聪,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斌、被上诉人时代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文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时代汽车公司与被告株洲宾利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客车一台,产品型号为TEG6105HA,发动机型号为YC6A260-30,总金额为384000元,合同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交车时间、地点等做了明确的约定;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型号为TEG6105HA,发动机型号为YC6A260-30的客车一台,总金额为295000元,产品型号为TEG6123HA,发动机型号为YC6L310-30的客车一台,总金额为510000元,合同条款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交车时间、地点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两份合同均由被告郭文聪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并加盖了株洲宾利公司公章。201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郭文聪发送了购车合同上购买的车辆两台,并向被告郭文聪开出了价款分别为357500元和295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2年,原告向被告郭文聪开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时代汽车公司主张株洲宾利公司欠款432800元,郭文聪于2012年12月14日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上确认:实际金额40万元,索赔金额10万元,包括以前6105的车子问题,6123的车子问题,在兰州地区发动机大修。2013年8月23日,被告株洲宾利公司(甲方)与原告时代汽车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2010年11月16日与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购买1台产品型号为TEG6123HP客车,合同金额为51万元,其中2011年1月份甲方提车并支付首付款11万元,剩余货款40万元因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期间曾数次谈判,但均未达成一致共识,故甲方一直未支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以下内容达一致:1、乙方同意,因甲方所购车有质量问题,乙方因此一次性补偿甲方伍万元整,其补偿款从剩余货款中直接扣除,同时,乙方不再向甲方承担售后服务义务及相关责任;2、甲方承认,甲方欠乙方应付货款40万元整,扣除乙方因车辆质量问题补偿甲方伍万元后,甲方欠乙方货款35万元;3、甲方同意在2013年度内分三期支付完成35万元,并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欠款:2013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4、在支付35万元欠款过程中,甲方不能因车辆质量问题等作为逾期支付或少付欠款的原因;5、甲方同意,若甲方一旦存在逾期还款,乙方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甲方由郭文聪签字,未加盖公章。株洲宾利公司在郭文聪在取得购车发票原件、产品合格证后允许其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与之签订相关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并让其从事该车的运营业务。原告对未付清的购车款亦是找郭文聪结算,株洲宾利公司对未付清的购车款并不知情。原告时代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株洲宾利公司支付原告时代汽车公司货款432800元;二、判令被告株洲宾利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633.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起止日期:201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700天);三、判令由被告株��宾利公司负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四、被告郭文聪对被告株洲宾利公司支付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卖出车辆系原告所有,买方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对所拖欠车款有权要求买车人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株洲宾利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在被告郭文聪向其提供发票原件、产品合格证后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作为车辆登记记载的车辆所有者,对购车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其给付未付清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宾利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允许郭文聪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并与之建立法律关系,其与郭文聪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出卖方,对其要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及购车余款只能向郭文聪要回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文聪以被告株洲宾利公司名义购买原告车辆,给付大部���车款后,据原告向其提供相关票据,将车辆登记到被告株洲宾利公司名下,且其提供给原告的买卖合同与提供给被告株洲宾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在购车款上相差10万元,并未对被告株洲宾利公司作出说明,在取得相关票据后与被告株洲宾利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并从事该车的运营业务,作为给付买车对价的实际购车人,其后又单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对经自己结算未付清的购车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原告与被告郭文聪的最后结算,双方最后结算的购车余款为35万元,郭文聪同意在2013年度内分三期支付完成35万元,并按以下时间节点支付欠款:2013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2013年9月30日前付的10万元计算到起诉时即2014年1月8日利息损���为1550元,2、2013年10月30日前付10万元计算到起诉时即2014年1月8日利息损失为1089元,3、2013年12月31日前付的15万元计算到起诉时即2014年1月8日利息损失为207元,以上三项损失为284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依照现有证据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株洲宾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时代汽车公司购车款350000元;二、被告株洲宾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时代汽车公司损失2846元(其余损失从2014年1���9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5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郭文聪对被告株洲宾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时代汽车公司的购车款350000元、损失2846元(其余损失从2014年1月9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5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保全费3072元,共计7524元,由被告株洲宾利公司、郭文聪负担5201元。原告时代汽车公司负担2323元。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上诉称:一、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已将车款付清。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持有涉案汽车的正式发票,被上诉人时代汽车公司并不能提供欠款凭证。二、被上诉人时代汽车公司提供的往来款询证函上加盖的株洲宾利公司印章是伪造,不应作为证据认定。三、原审被告郭文聪无权代理上��人株洲宾利公司订立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时代汽车公司辩称: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主张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并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仅凭持有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全额付款。产品买卖合同和往来询证函均加盖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印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被上诉人时代汽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往来款询证函上,除原审被告郭文聪列明的相关内容外,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亦加盖印章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欠购车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第一,双方签订的产品型号为TEG6123HA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为分期付款。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以持有购车发票为由,主张其已经全额付款,既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持有购车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额付款;第二,被上诉人时代汽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往来款询证函,既有原审被告郭文聪签名,又有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盖章确认。一审判决在原审被告郭文聪已经签字确认的前提下未同意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的印章同一性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在二审中以相同理由为由,主张该印章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最终确定双方之间所欠购车价款的还款协议,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虽然未加盖印章,但该还款协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对该还款协议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所欠购车价款为3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株洲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593元,由上诉人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