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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宋金光、杨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宋金光,杨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住所地陵县。负责人:陶志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客户服务部经理。被告:宋金光,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被告:杨娜娜,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陵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与被告宋金光、杨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建、被告杨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金光、杨娜娜于2010年11月在原告处按揭贷款15.8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25年11月,截至2014年6月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46606.6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金光、杨娜娜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房产的事实;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宋金光逾期利息计算过程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开庭之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杨娜娜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娜娜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我和被告宋金光离婚了,房子归我,宋金光没有协助我办理过户,所以我没还房贷。被告宋金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宋金光、杨娜娜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847101-011-20100000387。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房产,即陵县富丽城B6号楼*单元***室。借款本金15.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0年11月至2025年11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9日,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被告宋金光所购房产用于抵押担保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房产价值226495元,担保金额为226495元,被告杨娜娜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签字确认。若被告未足额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上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宋金光账户支付15.8万元。贷款时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5.833%,每月分期还款额为1319.08元,收款人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39016.24元,利息11095.32元,罚息614.22元,复息711.84元。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宋金光逾期贷款利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宋金光与被告杨娜娜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金光与被告杨娜娜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金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娜娜与被告宋金光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金光、杨娜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16.24元及利息,并加收罚息,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光、杨娜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39016.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办法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财产保全费1253元,由被告宋金光、杨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于 君人民陪审员  王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