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陈玉兰,女,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王海燕,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陈玉兰诉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玉兰诉称:原、被告都是永城老户,认识较早。2013年被告开发房地产三次借原告现金460000元,约定元月息一分。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给付原告3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9月底。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与原告见面,并不接原告的电话。诉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7日王海燕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海燕于2013年5月7日借原告现金160000元;约定利率元月息一分。2、2013年7月4日王海燕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海燕在2013年7月4日前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利率元月息一分;2013年7月4日,被告偿还该300000元借款利息时,将原250000元和50000元借条换写成300000元借条。2013年9月21日,被告又偿还该300000元借款利息至当年9月底。3、出庭证人曹淑兰出庭证言。证明:其是原告陈玉兰的儿媳,听婆婆说过借给王海燕钱。2013年夏天,王海燕在其家客厅内尝还利息时其在场,见王海燕在借条上按了手印。被告王海燕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海燕未向本庭举证。经庭审确认原告陈玉兰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永城老城市民,认识较早。2013年被告王海燕开发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对面房地产时,借原告陈玉兰现金2500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息1%。被告王海燕于2013年5月7日,借原告陈玉兰现金160000元,约定月息1%。2013年7月4日,被告王海燕偿还原告陈玉兰25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利息时,将原250000元和50000元借条换写成300000元借条。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海燕再次偿还原告陈玉兰该300000元借款利息至当年9月底。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兰、被告王海燕均是永城老城市民,相识多年。2013年被告王海燕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原告陈玉兰借款460000元,约定月息1%。有被告王海燕书写的借款字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燕理应依约向原告陈玉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陈玉兰要求被告王海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海燕经公告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兰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7日借款16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借款3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张良鹏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丹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