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礁与被上诉人张祖波、侯永丽,原审被告广天顺、郑宇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礁,张祖波,侯永丽,广天顺,郑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礁,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波,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丽,女,1986年7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原审被告广天顺,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原审被告郑宇,男,1988年6月26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上诉人吴礁与被上诉人张祖波、侯永丽,原审被告广天顺、郑宇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许,张祖波、侯永丽与案外人周金利等人在晴隆县莲城镇树林山庄一包房内吃饭,广天顺、吴礁、郑宇等人在该山庄另一包房内吃饭。广天顺、吴礁、郑宇吃完饭后开车离开树林山庄,途中广天顺接到案外人周金利的电话,在电话中周金利告知广天顺:张祖波在饭桌上说“前几天我(张祖波)在晴隆县莲城镇老法院门口夜宵店那里,广天顺被我踢了几脚,搧了几耳光”。广天顺、吴礁、郑宇听闻后都很气愤,就回到树林山庄,并在旁边院子的栅栏上各拿了一根木棍。广天顺等人在山庄杏园包房口遇到张祖波后,广天顺质问张祖波,问他是不是张祖波,未得到回复。广天顺看见张祖波将右手伸向腰间,就用铁铲将张祖波的手臂打伤,张祖波跑开后,又被吴礁和郑宇两人用木棒将张祖波的腰部打伤,张祖波跑到停车场处倒在了停车场下面的草坪里。在广天顺用铁铲打张祖波的同时,侯永丽上前去推广天顺,被广天顺推倒在地,导致侯永丽右膝盖和腰部受伤。张祖波受伤后,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6日在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花去医疗等费用3192.96元;侯永丽受伤后,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在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花去医疗等费用659.85元。张祖波和侯永丽的伤经晴隆县公安局进行医学鉴定,皆为轻微伤。另查明,广天顺、吴礁和郑宇打伤张祖波后,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被晴隆县公安局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祖波在晴隆县人大上班,张祖波受伤住院期间,其上班单位没有停发张祖波的工资。原审原告张祖波、侯永丽共同诉称,2014年5月23日21时许,原告张祖波、侯永丽等人在晴隆县莲城镇树林山庄的一包房内吃饭,被告广天顺也在树林山庄的另一包房内吃饭,在被告广天顺走出包房时从门边看到原告在包房里吃饭。由于被告广天顺在一个星期前因为喝酒醉在原告的朋友的摊位上乱骂原告朋友的父母,于是原告就去劝被告广天顺,广天顺就打原告张祖波一耳光,为此原告就与广天顺抓扯,刚好特警巡逻车来到双方抓扯的地方,特警看到后就将双方劝开。为此被告广天顺怀恨在心,在从原告包房门边看到原告张祖波在包房里吃饭时,被告广天顺产生报复原告张祖波的想法,于是从树木山庄来到街上邀约被告吴礁、郑宇又回到树林山庄,刚好遇到原告从包房出来,被告广天顺就连问了三、四遍问原告张祖波:“你是不是黄祖波?”然后原告侯永丽回答说:“不是,你认错人了。”被告广天顺又问原告:“你是不是张祖波?”张祖波就说:“不是,你认错人了。”然后被告广天顺就说:“如果你是男人的话,你就应一声。”原告张祖波没有说话,被告广天顺就从门边拿起铁铲朝原告张祖波头部打来,原告用左手去挡,原告见状,就跑开避让,然后被花篮绊倒,被告广天顺、吴礁、郑宇手持木棒就冲到原告摔倒的地方,手持木棒打伤原告并且用脚踢原告张祖波,原告侯永丽就去拉被告广天顺,被告广天顺就打了原告侯永丽腰部一棒,然后被告广天顺听原告侯永丽说:“你们不要再打啦,你们认错人了”的这个时候,被告广天顺推搡原告侯永丽,将原告侯永丽推到坎下于是摔伤右膝盖。二原告受伤后,送往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祖波住院15天,原告侯永丽住院10天,支付①住院费3852.81元、②误工费2600元、③护理费26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⑤交通费160元,共计9962.76元。二原告住院后,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管不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962.76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广天顺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本案原告张祖波、侯永丽于2014年5月23日21时在晴隆县莲城镇树林山庄一包间吃饭时,原告张祖波以炫耀的语气说出前几日殴打答辩人广天顺一事,恰巧答辩人广天顺的朋友在场听闻此言,与此同时答辩人广天顺也在树林山庄一包间和朋友吃饭,广天顺的朋友即将此言告知原告。答辩人广天顺听闻此言后欲和被答辩人张祖波理论,想问张祖波为何对答辩人出言不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打伤原告张祖波。答辩人将原告打伤负有一定责任,但此事的起因是原告张祖波辱骂在先,答辩人质问原告张祖波时,张祖波出言不逊,积极参与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1、医疗费:被答辩人侯永丽仅提供住院收费票据,此外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凭证加以佐证,不排除侯永丽因其他病情趁机医治的可能,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告侯永丽695.85元医疗费不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答辩人张祖波入院时间2014年5月23日22点,出院时间2014年6月6日9时。此时间应为13天,被答辩人按15天计算不合理,所以要求答辩人支付2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要求过高。此外,从被答辩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上已说明医院对其进行了护理,且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600元的护理费不合理;3、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是在晴隆县人民医院,且二答辩人就在晴隆县城居住,而二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通行费收据是前往兴义的,要求答辩人支付160元的交通费不合理。综上,虽然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答辩人因此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对纠纷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被告广天顺和吴礁、郑宇三人离开树林山庄途中,广天顺接到与张祖波同桌吃饭的周金利打来电话,闻知张祖波在吃饭时说出他前几天殴打广天顺的话语之后,三人觉得很气愤,就一同回到树林山庄问张祖波并将其打伤,广天顺在打伤张祖波的过程中又将侯永丽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广天顺对原告张祖波和侯永丽所受到的伤害存在着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广天顺对张祖波和侯永丽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广天顺对张祖波实施伤害过程中,被告吴礁和郑宇不但不劝阻广天顺的行为,反而与广天顺一同返回树林山庄,并用木棒将张祖波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吴礁和郑宇二人应对张祖波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祖波和侯永丽主张的住院费3852.81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9962.76元。经审查,原告张祖波的医疗费为3192.96元;张祖波受伤住院期间,其上班单位没有停发张祖波的工资,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7448元/年÷365天×15天=15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450元;张祖波去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的交通费160元,因其未提供检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张祖波的上述费用合计为5181.92元,应由被告广天顺、吴礁和郑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侯永丽的医疗费为659.85元、误工费37448元/年÷365天×10天=1025.97元、护理费为10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300元,侯永丽的上述费用合计为3011.79元,因被告吴礁和郑宇未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只能由被告广天顺单独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广天顺、吴礁、郑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祖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81.92元。二、由被告广天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永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1.7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广天顺、吴礁、郑宇三人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此次事故的起因是张祖波辱骂原审被告广天顺,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其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张祖波全部损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祖波、侯永丽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广天顺、郑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张祖波对事件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礁与原审被告广天顺、郑宇在电话中听闻张祖波在饭桌上夸耀自己如何殴打广天顺后,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各自拿起木棍去找张祖波算账,在质问张祖波三遍都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直接用铁铲和木棍共同将张祖波打伤。吴礁、广天顺、郑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铁铲和木棍殴打他人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吴礁、广天顺、郑宇共同将张祖波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次打架事件本身来说,张祖波并没有当面主动挑起事端,在被殴打后是采取逃离的方式躲避而不是相互斗殴,因此张祖波并没有过错。广天顺在听闻对自己不利的言语后,理应冷静处理,而不应采取暴力这一极端方式解决。听闻别人对自己不利的言语不能作为行使暴力行为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吴礁认为是因为张祖波先辱骂广天顺才引发事故,张祖波对事故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祖波、侯永丽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吴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礁承担。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力代理审判员 罗 贤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