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德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俊,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其。上诉人李德俊因与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巴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德俊系昆山市巴城镇天成丽景花园18号楼402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86.78平方米。2007年9月26日,昆山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昆山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华美公司对天成丽景二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按半年计收,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时间由昆山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2010年10月28日,华美公司与昆山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其他事项约定与签一份合同一致。2012年10月18日,华美公司与昆山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5日,华美公司与昆山市巴城镇天成丽景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商铺、公寓0.7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收取,每半年第一个月作为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限,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华美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双方还对委托管理事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华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德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由华美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德俊支付物业管理费1768元及滞纳金142元,诉讼费用由李德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李德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李德俊不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李德俊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86.78平米,华美公司起诉要求李德俊按照86.78平方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经计算为1770.31元,华美公司主张物业费为1768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滞纳金,因前期物业合同并未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以及滞纳金,故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即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滞纳金,本院不予认定。华美公司并未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后物业费的滞纳金,对该部分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68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李德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未出庭是由于身份证丢失,曾电话告知法官。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上诉人在2010年在公共停车棚有两组电瓶车电瓶被盗,一辆自行车被盗,物业公司人员告知其也没有办法,没有提到补偿的问题。上诉人的物品被盗,系华美公司管理不善,应负全责,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故拖欠物业费。请求撤销原判,昆山法院向华美公司讨回丢失的电瓶车电池及自行车,上诉人损失的财物由华美公司赔偿或从物业费中扣除上诉人的损失1400元。被上诉人华美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天成丽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德俊作为天成丽景花园小区的业主,理应受到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李德俊对华美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德俊理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李德俊主张其一审中未到庭应诉系由于身份证丢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德俊主张的在小区公共车棚被盗电瓶车电池及自行车一辆并要求华美公司赔偿的问题,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德俊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德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