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大路四公里(草坝村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董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7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大路四公里(草坝村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左侧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董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2014年8月7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20万元已经履行清楚。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3时许,丈夫王某某骑摩托车进城买东西,后她听说王某某返家途中走到草坝村路段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她赶到现场时,洋县医院医生正实施抢救,后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2、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3时左右,她姨夫王某某因家里安装太阳能,进城买管子时到她店里去过。之后王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离开,13点半左右,得知王某某出事。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3时50分,他到县城去干活,走到草坝村路口,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上,摩托车下压着一个人,电动车旁躺着一个女子。他即拨打120、110电话。4、洋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该案的立、破案情况。5、洋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王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两轮摩托车、董某某驾驶的“立马”二轮电动车被依法扣留。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驾驶资格情况、所驾陕某某号两轮摩托车情况均正常。7、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车辆受损情况,陕某某号两轮摩托车该车主体色为红色,前泥瓦、前号码牌弯折变形,前双减震杆向后弯曲,前大灯罩、外壳、仪表盘破损,前保险杠左侧后移,右侧保险杠外端、车右侧等突出部位可见与地面形成的擦磨痕迹。“立马”电动车主体色为深红色,左前外壳、灯罩破损,前部安装的太阳伞立杆弯折变形,车辆右侧突出部位可见与地面形成的擦磨痕迹。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发现场洋州镇草坝村村路口进行勘察,绘制案发现场图,并拍摄照片附卷。9、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66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拍摄照片附卷。10、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20万元(含刘某甲支助的5万元)已经履行清楚,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董某某予以谅解。12、被告人董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13点时,她骑着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准备去洋县城去干活,由东向西行至草坝村路口,左转弯向南准备往县城方向走,刚转过弯,与一辆由南向北的摩托车相撞,她当时昏倒,醒来后已被送到医院。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