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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凤莲因与周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莲,周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14号原告:张凤莲,女被告:周文彬,男原告张凤莲因与被告周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莲、被告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莲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73500元,约定2014年11月末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计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文彬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给付,同意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我原告借款73500元,约定2014年11月末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计息,被告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莲借款73500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