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任洪国与严忠强、盐城市北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国,严忠强,盐城市北洋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任洪国。委托代理人陈树茂。被告严忠强。委托代理人邓晓强。被告盐城市北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北洋居委会1组。法定代表人周文龙。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齐永健。委托代理人夏斌。原告任洪国诉被告严忠强、盐城市北洋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0190.9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三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4年4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严忠强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2KM+200M处,车辆右前保险杠处撞到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任洪国驾驶的梦迪牌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忠强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被告严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严忠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忠强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枕叶脑挫伤,左枕骨、颅底骨折,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面部、双手、右膝软组织擦伤,糖尿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体格检查,同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任洪国交通事故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0-12周,营养期限10-12周。四、医疗费114089.97元(其中原告支付4423.61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9666.36元未付),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欠费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1540元(20元/天*77天)。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6160元(80元/天*77天)。八、误工费。原告系江苏诚意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是2772.67元,据此,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19039.00元(2772.67元/月÷30天*206天)。九、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父亲任玉琢(1944年12月17日生)、母亲刘玉珍(1946年9月13日生),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补助。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80014元(65076元+8148元+67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40元。十二、鉴定费2576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根据车辆照片,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十四、住宿费。原告主张亲属来探望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忠强预付给原告赔偿款3万元。对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9238.9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53元,合计119753元。不足部分109485.97元,由被告严忠强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严忠强已经支付3万元,相互冲抵后仍需要赔偿原告79485.9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洪国119753元。二、被告严忠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洪国79485.97元,被告盐城市北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洪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任洪国负担3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13元,被告严忠强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