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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玉龙诉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龙,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897号原告汪玉龙。委托代理人吴天英,系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葛逊德,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玉龙诉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娟娟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英、被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汪玉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2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6月20日的34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条,21日的6万元未书写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遂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时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以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军辩称,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提供的宝马桥车作质押,被告实际上总共收到原告的借款数额是38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40万元;2、原告关于逾期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汪玉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玉龙现金3400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如超一天2000元计算。以宝马车做为抵押,在抵押期间车不能动,车牌号为甘AQ05**,此条与以前无关。借款人:张海军,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后上述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双方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的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一份和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的用以表明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情况、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2014年6月20日借条载明的数额为34万元的借款,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收到32万元,其余2万元原告作为利息先行予以扣除,庭审中法庭告知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支付34万元借款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足额支付34万元的证据,因此,对该笔借款的数额本院只认定为32万元;对2014年6月21日的6万元借款由于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000元的请求,由于在原告诉请的是逾期还款利息并非借款期间的利息,再者双方在借条中也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本院认定的38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按月2%计算)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3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以借条中载明的宝马车作质押的情况,经过庭审调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郑洁,并非被告本人,故对该质权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归还原告汪玉龙借款38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8867元;二、驳回原告汪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3500元,原告汪玉龙自行负担390元。以上由被告张海军应付原告汪玉龙的款项合计为392367元,由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汪玉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举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穆志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