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马正新诉马建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新,马建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马正新,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葛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建新,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马正新诉被告马建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俊,被告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新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1982年1月的《杏花四队更正自留地登记表》第4页上注明原告自留地为0.48亩,马某甲(三叔)为0.12亩。1987年9月14日,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就房屋分割、赡养、殡葬、承包田的使用等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马某甲由原告赡养,死后殡葬,马某甲的承包田归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10月初,被告对原告管理使用多年坐落于杏花村变电站围墙外的0.1918亩自留地以应由他管理使用为由,不顾事实及兄弟之情,强行倒在该自留地上一些石头、沙子,并堆放杂物,并扬言要在该自留地上审批建房。为此,原告请杏花社区帮助调处。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杏花社区的郭某某、段某某、张某甲等人主持下,达成共识“将两兄弟各自居住的宅基地、管理的自留地实量,以集体找平面积基数,最后决定变电站外自留地的管理权。”被告找平面积0.48亩,张某乙归并给被告0.1745亩,刘学才归并给被告0.07545亩,被告实拥有0.72995亩,现实际丈量被告宅基地面积为0.8553亩;原告找平面积为0.48亩,继承享受马某甲面积0.12亩,原告实拥有面积0.6亩,现实际丈量原告宅基地面积为0.313875亩,社区调委会认为变电站围墙外自留地0.1918亩的管理权应属原告户,同时,社区工作人员当场告知被告户,被告当场口头表示愿意清除杂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倒在争议地上的石头、沙子及堆放的一切杂物,排除对原告的妨害。被告马建新辩称,1994年8月19日被告与弟马某乙关于房屋归并达成协议,对现有农田、房产作了说明,父母留下锅碗等东西归被告所有。被告与马某乙因房产发生纠纷,2005年9月28日,杏花社区给被告与马某乙进行调解,马某乙将现有2.4分地归并给被告享有,2.4分包括变电站围墙外南面积0.103亩,被告给付马某乙6万元,首付2万元,余款在2005年底付清。父亲的土地由被告全部继承。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7年9月14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协议第2条明确原、被告的三叔马某甲生养死葬由原告负责,马某甲的承包田0.12亩归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大家庭在村领导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马某甲的承包田0.12亩归原告管理使用,本院予以采信。2、杏花四队1982年1月更正自留地登记表(复印件)13页,以证实该登记表第4页载明原告的面积为0.48亩,马某甲为0.12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8张,以证实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堆放石头、沙子、杂物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2014年10月期间在该自留地上堆放石头、沙子、杂物等,本院予以采信。4、一般纠纷调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同意按各自居住的宅基地,管理的自留地实量,以集体找平面积为基数,最后决定变电站围墙外争议的0.1918亩自留地属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变电站这块自留地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弟马某乙与原告共同耕种的,马某乙将房子归并给被告的时候,就已经将变电站这块自留地也归并给被告,被告只要弟马某乙的那一部分,原告的那部分被告不要。社区给被告丈量宅基地面积0.8553亩的数字不符合,因老家天井数字是有吴某某、鲁某某、张某乙、刘学才、马某乙及被告,为此,被告不认可0.8553亩这个数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社区调解委员会通过给原、被告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提出的意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其意见系调解委员会的意见,不能据此认定该争议自留地属原告管理使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阳区杏花社区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弟马某乙达成协议,马某乙将现有地产2.4分属马某乙原老家全部房产归并给被告永久性所有,被告支付给马某乙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马某乙就老家归并达成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证据使用。2、1994年8月18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与弟马某乙达成协议,马某乙将房子和地归并给被告,马某乙在变电站外种的地也归并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指变电站外的那块地不是本案指的这块地。本院认为,被告与马某乙达成的协议,是将变电站围墙南自留地0.103亩归马某乙与原告使用,该自留地未证实归并被告,并且,该协议原告也未参加,同时,该自留地面积0.103亩与本案所指自留地0.1918亩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3、1987年9月14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为解决家庭问题,原告不在家,原告之妻参加调解,最后达成协议,父亲已老死,已由原告负责安葬,其承包田地应归马某乙耕种,母亲的生养死葬由被告一户负责,其承包田地归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证据使用。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到原、被告争议现场勘查照片16张。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杏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位于杏花变电站南侧自留地面积为0.1918亩,自土地承包到户一直是由原告耕种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面积数0.1918亩不持异议,但对土地承包到户一直是由原告耕种管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居民委员会印章,并经小组长签名,居民委员会有权出具权属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1982年1月的《杏花四队更正自留地登记表》第4页登记原告自留地为0.48亩,马某甲(原被告的三叔)为0.12亩。1987年9月14日,原、被告大家庭就房屋分割、赡养、殡葬、承包田的使用等达成协议,马某甲的赡养及后事由原告负责,马某甲的承包田归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10月,被告以杏花变电站围墙外的0.1918亩自留地应由其管理使用为由,在该自留地上堆放木料、石头、沙子等杂物。2014年10月24日,杏花社区调解委员会为原、被告的宅基地找平进行了具体的丈量,认为变电站围墙外自留地0.1918亩的管理权属原告户,并当场告知被告户。原告以被告当场口头表示愿意清除杂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倒在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上的石头、沙子及堆放的一切杂物,排除妨害。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杏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证明确认该自留地属原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杏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确认变电站围墙南侧自留地0.1918亩的管理权属原告户,原告系该自留地的用益物权人,被告在原告自留地上堆放石头、沙子及杂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建新清除在杏花变电站围墙外原告马正新自留地0.1918亩上的石头、沙子及堆放的杂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马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云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波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