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朱全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朱全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韩某。被告人朱全军,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次旦平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朱全军及委托的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全军至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北侧的艮山门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韩某至运河边绿化带,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遭到反抗后,被告人朱全军用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脖子,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刀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抢走白色三星手机1只。得手后,被告人朱全军逃离现场。同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全军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全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鉴定书、dna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全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因被告人朱全军的犯罪行为致伤,并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8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250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后续疤痕手术费10000、手机1791元、衣物损失5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93.76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朱全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但个人无经济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全军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劫得财物数额较小;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全军至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北侧的艮山门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韩某至运河边绿化带,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遭到反抗后,被告人朱全军用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脖子,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刀刺伤(颈部三处瘢痕、左手、右手多处疤痕,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抢走被害人的白色三星手机1只。嗣后,被告人朱全军逃离现场。同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全军被民警抓获。被害人韩某受伤后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821.06元,其中2014年8月5日至8月11日住院共计6天,并造成护理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全军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8月5日晚上,其在一个公交车站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一名单身女子,将女子的脖子刺伤后抢走了女子的手机。离开现场时将折叠刀扔到运河里了,后害怕公安通过手机找到其,其便将手机扔到住处附近的河道里。当日其身着白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七分短裤,女子扎马尾辫,穿牛仔短裤。其指认了环城北路靠北面的艮山门公交车站的运河旁小道上就是抢劫地点;沿运河游步道往东30多米是其扔作案小刀的地点;余杭区乔司永西村十一组庵角里34号附近的一条小河旁就是其将抢得的三星手机丢弃的地点。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5日晚22时许,其从环城北路艮山门车站开始跑步的时候,感觉有人尾随,其走下台阶停了一下,后面的人拉住其想将其拉往边上的绿化带。其逃离时摔倒在地上,该男子拿出一把类似瑞士军刀抵在其脖子上让其不要喊叫,其反抗,男子用刀戳其脖子,其用右手去抵挡。男子见其流血后就沿运河边的绿化带逃走了,其到环城北路上拦住路人叫他们帮忙报警。其手机被抢走,眼镜在反抗过程中也掉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朱全军就是抢其财物并将其捅伤的男子。3.证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5日22时25分许,其经过环城北路艮山门公交车站时被一名女子拦住,该女子捂着脖子,身上都是血,其打110报警,旁边的一个女子拨打了120。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在台阶下景观便道上提取地面2-6号血迹,还有烟蒂、眼镜等物。5.监控光盘及截图,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朱全军搭乘公交车、进出案发现场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朱全军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明韩某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刺伤,右前臂背伸肌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8.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韩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现场台阶下景观便道上提取地面2-6号血迹,支持均为韩某所留。10.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眼镜1副发还韩某。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朱全军抓获。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全军的自然人身份。另有情况说明、接警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全军在市区持刀抢劫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影响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全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伤情、具体损失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损害等其余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全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全军退赔被害人韩某的手机损失。三、被告人朱全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