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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成青倩与谢丽峰、山东冠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青倩,谢丽峰,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郑现明,林存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成青倩,女,1968年5月16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永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照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峰,男,1972年11月20日生,居民,住平邑县(金叶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德花园三期开发工程售楼中心西二楼。法定代表人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现明,男,1956年2月8日生,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邑县。被告林存广,男,1972年1月16日生,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邑县。原告成青倩与被告谢丽峰、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郑现明、林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青倩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义、王照海,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谢丽峰、郑现明、林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丽峰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3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60万元,为我出具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月息20‰,如果出借人需要资金,应提前15日通知借款人,同时借款人应在15日内将款项划入(出借人账户),如借款人接到通知15日内仍不归还借款,则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二十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谢丽峰借款,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郑现明、林存广分别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还欠我借款本金158808.76元和2014年9月20日后借款本金158808.76元的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58808.76元和2014年9月20日后借款本金158808.76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谢丽峰辩称,是欠原告借款本金158808.76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借款本金158808.76元的利息。这个钱是我个人所借,我个人所用,公司没用这个钱,该款与门窗公司无关。我同意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8808.76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借款本金158808.76元的利息,不需要公司和两担保人归还。但是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是重复计算,我不同意给原告违约金,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谢丽峰和原告之间存在个人借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双方借贷关系产生后,我公司和谢丽峰之间又存在借款关系,经双方确认,我公司共计向谢丽峰借款30万元,我公司已于2014年9月5日前本息全部归还给谢丽峰,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2014年3月30日公司代谢丽峰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为公司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付款系代支付行为,原因是2014年3月3日谢丽峰不再负责该公司,和公司核算时其部分借款由公司代为支付,该支付行为不应作为认定系公司借款的证据,综上,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作为付款的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对门窗公司的诉讼。被告林存广辩称,谢丽峰用的谢丽峰归还,和门窗公司和我均没关系。被告郑现明辩称,应是谢丽峰归还,其它同林存广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丽峰于2011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成青倩借现金共计60万元,均由被告林存广和郑现明做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息20‰,(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打入出借人以下账号)。如果出借人需要资金,应提前15日通知借款人,同时借款人应在15日内将款项划入成青倩工行6222021610004836610个人账号。如借款人接到通知15日内仍不归还借款,则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二十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谢丽峰分别在两份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林存广和郑现明也分别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后被告谢丽峰与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分次归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808.76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借款本金158808.76元的利息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谢丽峰于2015年1月13日,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也明确表示对被告又归还的该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其自愿放弃。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谢丽峰自2006年12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担任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职务,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以上借原告的两笔借款均汇入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014年3月30日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的出纳高飞并在2011年11月25日借据上予以记载说明。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成青倩与被告谢丽峰之间签订的由被告郑现明、林存广做担保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外,其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丽峰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两笔借款均是被告谢丽峰担任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所借,并均汇入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且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也曾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丽峰共同所借,故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丽峰应共同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8808.76元及2014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郑现明、林存广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被告谢丽峰在诉讼中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8808.76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被告又归还的该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愿放弃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是其与被告谢丽峰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免除不了被告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峰、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青倩借款本金108808.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郑现明、林存广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被告谢丽峰、山东冠鲁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