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辛均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均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均勇,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均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辛均勇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经万上线由慈化镇往上栗方向行驶,途径万上线上栗县桐木镇崇德村路段时,遇行人刘某同方向在前靠右行走,因被告人辛均勇驾驶车辆对行人的动态估计不足,且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辛均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辛均勇从轻处罚。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辛均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均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1、崔某、潘某、欧某2、王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归案说明、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均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均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辛均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均勇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辛均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均勇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何雪云审判员 吴 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