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天华与高永祥,何维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华,高永祥,何维华,隆绍美,周柏树,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华,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祥,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维华,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绍美,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柏树(又名周东),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2路3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014-2。法定代表人霍军,经理。上诉人赵天华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祥、何维华、隆绍美、周伯树、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丰法民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通知书告知赵天华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赵天华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天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静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