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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00696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退还上诉人某某公司。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闫 虹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跃华函(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96号横山县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横山县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横山县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某某公司的土地、房产登记在其新设立的公司资产中并进行了使用,该部分事实虽有上诉人的陈述,但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提交了横贯决发(1999)06号《横山县贯彻两个决定领导小组关于粮油食品对外贸易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但内容不一致,而该文件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重审时应一并查清,妥善处理。特此函告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