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韦硕云、白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硕云,曾用名韦剑影,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白清俭,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捷,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郑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硕云、白清俭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某酒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彭某驾驶电动车在前方行驶,遂由被告人白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彭某,被告人白清俭负责望风,被告人韦硕云趁彭某不备,伸手将彭某的手提包(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5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2.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硕云、白清俭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邕江大桥桥头时,发现被害人林某的朋友驾驶电动车搭载林某在前方行驶,遂由被告人白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林某,被告人白清俭负责望风,被告人韦硕云趁林某不备,伸手将林某的背包(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3.2014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韦硕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白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某电子学校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覃某的朋友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覃某在前方行驶,遂由被告人韦硕云驾驶摩托车靠近覃某,被告人白某趁覃某不备,伸手将其拿在手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9元)抢走。4.201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韦硕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郑某去到南宁市兴宁区邕宾立交桥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农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前方行驶,遂由被告人韦硕云驾驶摩托车靠近农某,被告人郑某趁农某不备,伸手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手提包(包内有荣事达牌W109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经鉴定,涉案荣事达牌W109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4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韦硕云、白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硕云归案后于当天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清俭。另查明,被害人覃某被抢的苹果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覃某;被害人林某被抢的苹果5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某;被害人农某被抢的荣事达牌W109型手机、现金人民币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农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处扣押了银行卡等物品一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已将退赔款人民币2200元退至本院财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涉案手机购买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票据,被害人彭某、林某、覃某、农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郑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硕云抢夺四起,数额为14978元,被告人白某抢夺三起,数额为10544元,被告人白清俭抢夺数额为6435元,被告人郑某抢夺数额为4434元,上述各被告人抢夺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郑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郑某实施抢夺时,均在行驶的机动车上,虽然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四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硕云、白清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硕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郑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硕云、白某在一年内实施多次抢夺,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硕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白清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5元;责令被告人韦硕云、白某、白清俭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六、被告人郑某退出的退赔款人民币2200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农某。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害人被抢夺的银行卡等物品,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