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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昌隆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昌隆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2173906-7。法定代表人:聂晓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昌隆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凤凰镇清水村育才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918986-4。法定代表人:赵利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根,张家港市样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昌隆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告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润公司诉称:自2011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昌隆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介质(水溶性淬火剂和余热发黑剂)。原告按约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但被告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2014年6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购销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并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仍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昌隆公司对尚欠原告科润公司4万元货款不持异议,同意支付。但辩称:1、原告根据2014年6月18日《购销合同》提供的发黑剂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被告正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最终结果还没有出来;2、原告主张的12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2014年6月18日《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1万元货款后,其余3万元货款作为押金。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只对其中的1万元货款存在违约,对其余3万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起,原告科润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介质(水溶性淬火剂和余热发黑剂)。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货款金额为128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且需方(昌隆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750元并回传背书后的10000元承兑后(此承兑在6月底前由供方销售取回)供方(科润公司)安排发货,剩余30000元货款作为押金。该条约定中的款项包括之前交易过程中被告剩余未付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支付了2750元,尚欠40000元货款未付。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供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或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方,违约方应承担总货款额30%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约提供了标的物,并开具了金额为1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回函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120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科润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同意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10000元,其余30000元货款作为押金。双方对押金的支付时间及条件未进行约定,且该3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前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而非2014年6月1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被告抗辩称其仅应对10000元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同时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又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昌隆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科润工业介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科润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昌隆公司负担920元。被告昌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科润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昌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刘国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 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