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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吴某某盗窃、毛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敬某某、庾某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某,毛某某,敬某某,唐正华,梁崇大,胡某某,左成军,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正华,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给予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崇大,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成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庾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吴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敬某某、庾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安岳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何某某、毛某某、敬某某、唐正华、梁崇大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生、赵纯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金庭、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自强、上诉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宗权、上诉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敬春、上诉人唐正华、梁崇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吴某某盗窃的事实1.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共同在安岳县城普州大道晶盛花园1期大门旁的车棚盗得黄某某价值4350元的川M87B**摩托车1辆,在安岳县城学沟湾路紫竹馨城1期15幢1单元楼下盗得刘某某价值1520元的川M21A**摩托车1辆,在安岳县城乐至街19号1幢二单元楼下盗得吴某甲价值3360元的川M49A**摩托车1辆。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吴某某在乐至县迎宾大道阳君园小区盗得罗某某价值1500元的嘉隆牌摩托车1辆。3.2013年12月22日晚,唐正华、梁崇大在乐至县天池镇川乐市场九州鱼庄门口盗得邓某某价值4550元的黑色“新大洲”川M277**摩托车1辆,在乐至县文庙沟乐业居小区盗得刘某甲价值5100元的红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参与盗窃车辆价值20380元,左成军参与盗窃车辆价值9230元,吴某某参与盗窃车辆价值1500元。四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骑至成都销赃给毛某某。其中第一、二次销赃后予以分赃,所获赃款予以挥霍;第三次销赃获赃款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200元,追回除罗某某摩托车外的另5辆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毛某某、胡某某、王某、敬某某、庾某某、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3年10月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明知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等人所卖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收购价值18880元的摩托车5辆,并将其中价值9230元的摩托车3辆销赃给“何老板”(另案处理)。被告人庾某某明知毛某某让其换锁的摩托车系赃车,仍同意帮其换锁。2013年12月23日,唐正华、梁崇大将盗得的价值共计9650元的摩托车2辆骑至庾某某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水碾村8组的摩托车修理店处与毛某某交易和换锁,庾某某为其提供场地予以掩饰。交易后,在唐正华、梁崇大欲离开之际、庾某某准备换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敬某某明知“何老板”收购的摩托车系赃车,仍为其将价值9230元的摩托车3辆转运至“何老板”租赁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2社22号的仓库内,并对“何老板”放置在该仓库内的价值7800元的摩托车2辆予以隐匿、保管和负责拆解。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2辆摩托车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和胡某某明知帮“何老板”转运的摩托车系赃车,仍由王某驾车一同到乐山为“何老板”将价值22935元的摩托车9辆运到“何老板”租赁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2社22号的仓库内。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到该处查获了仓库内的14辆摩托车。查获时,王某和胡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中追缴的部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年初到12月,被告人何某某将来路不正和没有合法证件的摩托车放在成都市金牛区古柏西街开设的“如意车行”内,并通过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伪造摩托车合格证后进行销售。2013年10月25日,何某某的“如意车行”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有价值共计26595元的摩托车7辆来路不明,并查获了大量伪造的摩托车铭牌和摩托车合格证。三、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朱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制作摩托车合格证的资质,而在其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4组沙河源街“耕石广告印务”门市内利用电脑PS软件为何某某等人伪造摩托车合格证。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朱某某经营的“耕石广告印务”门市内查获大量伪造的摩托车合格证。2013年10月2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3日,毛某某、庾某某、唐正华、梁崇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4日、25日、26日,吴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月6日,左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9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1日,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庾某某、朱某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敬某某、王某、庾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实施收购、代为销售、转移、窝藏、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中毛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敬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均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吴某某、何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酌定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六、被告人唐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梁崇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左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二、对被告人唐正华违法所得2600元、梁崇大违法所得2600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川BK58**北京牌货车一辆、手机六部、改刀一把、改刀头十三个、手电筒一把、锥型铁制工具一支、伪造摩托车合格证予以没收,其余被扣押物品由安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十三、责令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他虽然运输9辆摩托车赃车,但价值仅22935元,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错误,原判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重等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他的涉案金额才二万多元,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认定何某某明知是赃车的证据不足;原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而对其上游犯罪的盗窃6辆机动车的唐正华等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何某某量刑过重且显失公平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上诉称,同案犯唐正华、梁崇大盗窃6辆摩托车价值二万多元,判二年,而他收购所盗的5辆摩托车,价值18800元,反而判三年;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毛某某收购五辆机动车属于“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毛某某量刑过重且显失公平等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敬某某上诉称,他涉案金额为17030元,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何老板仓库内的5辆摩托车,只有3辆是他和胡某某共同转运至仓库的,另外2辆摩托车他和胡某某不知情,指控他保管另外2辆摩托车不当。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敬某某对“何老板”放置在仓库内的价值7800元的摩托车2辆予以隐匿、保管和负责拆解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敬某某犯罪“情节严重”错误等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唐正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梁崇大上诉称,他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毛某某等四人的量刑重于犯盗窃罪的唐正华、梁崇大,全案量刑失衡,建议二审对毛某某等四上诉人均可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原审被告人左成军、吴某某盗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何某某、王某、原审被告人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以及2013年10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上诉人王某由王某驾车到乐山为“何老板”将价值22935元的赃车摩托车9辆转运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2社22号的仓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何老板”收购的摩托车系赃车,仍为其将价值8180元的3辆摩托车转运至“何老板”租赁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2社22号的仓库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2社22号张某某库房进行检查。库房内停放有5辆摩托车,车牌号分别为川M87B**、川M21A**、川M49A**、云CEB0**、川K8E2**。公安机关对上述摩托车进行了扣押。2.摩托车被盗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9日晚至20日期间,袁某、刘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分别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并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2)失主袁某的陈述及行驶证,证实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他把黄某某的川M87B**红色大阳150摩托车停放在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晶盛花园1期大门里的车棚内,次日下午发现被盗。(3)失主刘某某的陈述及行驶证,证实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他把川M21A**银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停在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路紫竹馨城1期15幢1单元楼下,当天19时许发现被盗。(4)失主吴某甲的陈述及行驶证,证实2013年10月19日23时40分他将川M49A**蓝色本田牌型两轮摩托车停在安岳县岳阳镇乐至街烟草公司坝子里,10多分钟后车被盗。(5)失主杨某某的陈述及行驶证,证实2013年10月19日晚上21时许,他将云CEB0**黑色男式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停在绥江县中城镇朝阳路20号一单元502室楼下,次日7时许发现被盗。(6)失主王某某的陈述及行驶证,证实2013年10月19日10时许,他将川K8E2**摩托车停放在沐川县沐溪镇水沐天城大门旁的树子边,11时许发现被盗。(7)上诉人唐正华、梁崇大、原审被告人左成军分别供述在安岳盗窃三辆摩托车并销赃给毛某某的事实。(8)上诉人毛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0日早上七八点钟向唐正华三人收购三辆川M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卖给了“何老板”。3.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川M87B**大阳摩托车价值4350元,川M21A**豪爵摩托车价值1520元,川M49A**本田摩托车价值3360元,云CEB0**豪爵摩托车价值4500元,川K8E2**豪爵摩托车价值3300元。4.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吴某甲、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分别发还给各失主。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一自称“王伟”的男子租下他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2社22号的库房。6.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帮“何老板”转移、拆装偷来的摩托车。2013年10月20日上午,何老板叫他和敬某某去古柏镇的旧门市骑摩托车到库房。他和敬某某骑了三辆摩托车过去,之前就有两辆摩托车停放在库房里。并辨认出张某某库房。7.上诉人敬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他和胡某某帮助“何老板”运送、拆装贼摩托车。2013年10月20日上午,“何老板”叫他和胡某某去古柏镇那个旧门市骑摩托车到库房。他和胡某某骑了三辆摩托车到库房,库房里还放有两辆摩托车,不知道是谁骑来的。并辨认出张某某的库房。关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人敬某某为“何老板”转运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2社22号仓库的3辆摩托车的价值问题。因本案证据不能确认胡某某、敬某某转运到仓库内的是哪三辆车,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以五辆车中价值最低的三辆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原判认定其和胡某某保管“何老板”放置在仓库内价值7800元的二辆摩托车不当。经查,原判认定敬某某和胡某某对“何老板”放置在仓库内的价值7800元的摩托车2辆予以隐匿、保管和负责拆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何某某明知是赃车的证据不足。经查,1.何某某门市上被查获的摩托车的照片显示,部分摩托车的锁芯损坏,部分摩托车的车架号被磨损。2.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耕石印务部为何某某伪造摩托车合格证。3.上诉人何某某供述,他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因为这些摩托车的价格比正常价格低很多,没有正规手续,电门锁是坏的;他对车辆进行更换电门锁等改造,并在耕石印务部制作假合格证后,再将摩托车予以销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何某某明知是赃车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崇大辩称,他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梁崇大、唐正华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7时许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销赃地点(成都市成华区双水村3组庾某某摩托车修理店)附近被抓获,所盗二辆摩托车亦被挡获。被抓获后,梁崇大、唐正华分别供述了2013年10月19日晚的三次盗窃和2013年12月初的一次盗窃。梁崇大、唐正华因盗窃被抓获后,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构成自首。对梁崇大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原审被告人左成军、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何某某、敬某某、王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分别实施收购、代为销售、转移、窝藏、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均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十一名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失衡,建议对毛某某等四上诉人均可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经查,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认定毛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敬某某、王某涉案机动车均在五辆以上,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符合《解释》规定,但鉴于毛某某等人涉及掩饰、隐瞒机动车数量达到五辆以上,而涉案价值最高仅三万余元,与《解释》中规定的“五十万元”相差巨大;本案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对应的盗窃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小,原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毛某某等人认定“情节严重”后,致其量刑重于了盗窃机动车五辆以上的盗窃行为人唐正华、梁崇大,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本案在适用《解释》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而不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本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而予以改判,但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对毛某某等四上诉人均可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正华、梁崇大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唐正华、梁崇大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对二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认定敬某某、胡某某转运的三辆摩托车的价值不当;认定敬某某、胡某某对仓库内的另二辆摩托车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认定毛某某、何某某、敬某某、王某、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情节严重”不当;对唐正华、梁崇大、左成军、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量刑适当;本院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毛某某、何某某、敬某某、王某、胡某某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六、被告人唐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梁崇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左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被告人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二、对被告人唐正华违法所得2600元、梁崇大违法所得2600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川BK58**北京牌货车一辆、手机六部、改刀一把、改刀头十三个、手电筒一把、锥型铁制工具一支、伪造摩托车合格证,予以没收;其余被扣押物品由安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十三、责令被告人唐正华、梁崇大、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二、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彬审判员 唐 健审判员 刘枫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