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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梁某乙,28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现分居半年,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甲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梁某乙,28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现分居半年,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共有财产有三间瓦房,农用车一台,玉米篓子,30000斤玉米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臧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