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桂西因与被上诉人蒙红新、陈世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西,蒙红新,陈世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红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世军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赵桂西因与被上诉人蒙红新、陈世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赵桂西、被上诉人蒙红新、被上诉人陈世军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赵桂西与蒙红新、陈世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伙承包经营柳江县顶锋建材厂。该协议书中的工资分配问题约定:一、每月覃光利2000元,杨师傅1000元,陈世军2000元,赵桂西2000元,蒙红新20**元。二、通讯费用每月凭发票报销陈世军、赵桂西各250元,蒙红新1**元(超过部分自理)。三、除上缴承包费后,剩余利润按陈世军35%,赵桂西35%,蒙红新30%分配。2009年12月27日三个合伙人按约定对200000元资产作了一次分配。2011年5月20日三个合伙人按约定对170000元的合伙资产作了分配。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尹飞国向柳江县顶锋建材厂提供玻璃纤维原料,因赵桂西管理合伙账目,2011年12月9日赵桂西与尹飞国结算,确认该厂欠尹飞国贷款130000元。2011年12月双方当事人散伙,但对合伙账目的清算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4日尹飞国向该院起诉,要求赵桂西支付货款,该院作出(2013)江民初���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桂西向尹飞国支付贷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蒙红新、陈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桂西已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尹飞国贷款114000元及法院执行费1850元。2014年8月1日赵桂西以其为蒙红新、陈世军各垫付了35055元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蒙红新、陈世军各支付35055元给赵桂西,诉讼费用由蒙红新、陈世军承担。蒙红新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12月份报表反映,当时合伙财产还有:一、现金余额10093.13元;二、应收款(一)744120元,其中押金150000元,陈世军预支102771元,蒙红新预支30805元,赵桂西预支50858元,客户欠款409686元(附有客户名单和金额);三、应收款(二)406085.39元,其中库存312031.39元,库存产品89053.8元,库存配件5000元。另还有应付款447420元。应收款扣减应付款,还有余额712878.52元。赵桂西在庭审中表示由法院判决。一审法��认为,赵桂西与蒙红新、陈世军从2009年2月12日到2011年间存在合伙关系,三方当初约定,除上缴承包费后,剩余利润按陈世军35%,赵桂西35%,蒙红新30%分配,这是事实。赵桂西依据该院(2013)江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合伙期间所欠供货人尹飞国货款114000元并支付执行费1850元,合计115850元,也是事实。赵桂西在起诉状中称其支付尹飞国货款115000元,没有依据。由于赵桂西既管钱又管账,三合伙人散伙时又没有清算,赵桂西支付给尹飞国的钱是赵桂西个人的钱还是赵桂西掌管的合伙财产,赵桂西无证据证实。现蒙红新、陈世军有证据显示散伙前还有合伙财产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而赵桂西未申请鉴定蒙红新、陈世军提供证据的真伪。故赵桂西诉请要求蒙红新、陈世军各支付3505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合伙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审理。对合伙清算问题,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桂西要求蒙红新、陈世军各支付3505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赵桂西已预交676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赵桂西承担。上诉人赵桂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赵桂西支付给尹飞国的钱是赵桂西个人的钱还是赵桂西掌管的合伙财产,赵桂西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0年12月报表,只是承包期间2009年——2011年三年中的中期报表,某时段的参考数据。在三年的经营过程中各种数据因时间的延伸而每日每月数据都会发生不断变化,这是每个经营者都知晓的常识。因之,报表数据结果应是供、产、销、债���支付、债权收回等系列环节都结算落实,经营活动终止,才能编制盈或亏的报表。从《承包期间2009年2月——2011年10月收支情况》报表看,是经营亏损293912.85元,剩下资金又被陈世军、蒙红新长期占用。可想而知,并无合伙资金归还尹飞国货款。依据(2013)江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尹飞国申请执行,上诉人借了朋友110000元加上本人归还4000元,合计114000元,执行才暂告终结。2014年10月22日柳江县人民法院开庭时间上诉人并不知晓,应提交的证据也无法提供给法庭。二、关于合伙承包柳江县顶锋建材厂期间承包押金支出情况。根据承包合同的规定,须交纳承包押金。上诉人于2009年、2010年分别交纳押金150000元给发包方许国庆。2011年9月份起每月应交承包费用,就从押金中扣除,还有其它项目损失费用,都是从押金中扣减。因此,150000元押金基本开支完结。三、关于库��材料去向问题,从2011年9月——10月报表看:库存材料和库存产品合计金额170456.68元。原材料去向为:1、因无法偿还供应商雷中文货款用退库材料方式,折款88800元退玻纤材料给雷中文。2、部分原材料用于生产水泥瓦销售后收款支付2011年11月——12月两个月员工工资及其它费用开支83000元(在南方瓦厂办公室与蒙红新及聘用会计当面核实凭据)两项合计:171880元。3、库存配件5000元,蒙红新已当作废品卖掉,所得未交合伙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个人支付了合伙人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理应诉求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垫付款。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款68400元及法院执行费1110元,共计69510元。被上诉人蒙红新答辩称,近三年的账目并没有结算过,所以现在上诉人单方说亏本,我方不同意。这需要要三个合伙人当面结算签字才合法有效,我方的要求必须把账目算清楚再决定是否应当支付所欠货款。被上诉人陈世军答辩称,上诉人称退材料给供货方,但其并未告知其他合伙人。在账目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可能由上诉人说如何承担我方就该如何承担,只有把账目算清楚每个人承担多少才合理。账目不清楚,资金全部给了上诉人一个人,没有理由要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蒙红新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12月份报表反映,当时合伙财产还有:一、现金余额10093.13元;二、应收款(一)744120元,其中押金150000元”有异议,其认为2010年12月份的报表是中期报表,是某时段的参考数据,并不能证实现在合伙还有剩余财产。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9月——10月份报表》、《承包期间2009年2月——2011年10月收支情况》(均为原件),证明《2011年9月——10月份报表》是双方合伙承包期满当月最后的报表,合伙的一切经济活动已经终止,结算都已经清楚了,总表反映已经无财产可分配,该组证据是由保管员保存的。二、许国庆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双方合伙承包柳江县顶锋建材厂所交的150000元押金的开支情况,现该笔款项已经用尽。三、李春芳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上诉人个人支付尹飞国货款114000元,是向朋友李春芳借的,而不是拿合伙期间掌管的资产来支付。被上诉人蒙红新、陈世军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2011年9月——10月份报表》只有赵桂西签名,没有另外两个人签名,而《承包期间2009年2月——2011年10月收支情况》中还有资产没有写出来,只是上诉人���方面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首先许国庆是赵桂西妻子的兄弟,其次在2009年有钱分红时,许国庆就应主张当年超出100万张石棉瓦的钱,而不是到现在才主张,因此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这份证据是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借钱的人被上诉人不认识,所借的钱不知道是不是拿来支付所欠货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系上诉人自行统计制作的,其并无相应的实物、账目、合同、票据等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三均系证人证言,但证人许国庆和李春芳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实的异议,因一审判决陈述的合伙尚存财产属于转述上诉人书写的《2010年12月份报表》,该陈述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现在合伙承包经营的柳州市顶锋建材厂已经亏损,但双方合伙尚未进行清算,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合伙已无剩余资产。因此上诉人的事实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赵桂西与被上诉人蒙红新、陈世军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伙经营的柳州市顶锋建材厂欠付案外人尹飞国的货款和执行费,应当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由于现有证据显示在双方当事人散伙前合伙企业尚存有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双方当事人在散伙后又一直没有清算,上诉人赵桂西又是合伙企业主要的管理钱款和账目的合伙人,而上诉人赵桂西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付给尹飞国的货款系以个人的资金而非合伙企业资金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合伙企业所欠货款,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散伙时,双方合伙经营的柳州市顶锋建材厂已经资不抵债、出现亏损,然而其仅提供自己书写罗列的报表以及收支情况加以证实,该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上诉人赵桂西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桂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