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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5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无证驾驶未按时进行年检的吉××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蛟河市××镇××厂附近的山上下来,向××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路14公里+760米处路口右转弯驶入××公路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害人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头部钝挫伤致脑内血肿、脑挫裂伤、体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之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钝挫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挫裂创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乡道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刘××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乡道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