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志海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海,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张志海。被告:陆军。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志海与被告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归还原告20000元外,其余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陆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陆军向原告张志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陆军除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外,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军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海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