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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蓉与吴先阳、刘彬、唐珍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蓉,吴先阳,刘彬,唐珍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204号原告:梁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吴先阳,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刘彬,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唐珍让,女,汉族,生于1951年3月1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梁蓉诉被告吴先阳、刘彬、唐珍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冬梅、人民陪审员王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蓉、被告唐珍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阳、刘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先阳因做工程之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吴先阳与原告签订《筹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吴先阳,以年利率20%计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和丈夫的账户先后分5次向被告吴先阳转款共计70万元整。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先阳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并由被告唐珍让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约定,被告在借款期满一年时应结付一年的利息,否则自动转入本金。被告未按月结付借款利息,已将利息8万元自动转入本金。2014年6月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今年6月底以前先行偿还原告5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否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先阳、刘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7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8000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2、被告唐珍让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误工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珍让辩称,被告吴先阳借款后让我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内容我并不清楚,担保不是我唐珍让的真实意思。吴先阳和刘彬大概是1993年或1994年结婚,没有离婚。被告吴先阳、刘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吴先阳与原告梁蓉签订了《筹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梁蓉为吴先阳筹集资金,吴先阳按年息20%支付利息。如果梁蓉急需全部或部分收回资金,必须提前30天告知对方,由吴先阳安排资金交梁蓉。如果一年到期吴先阳没有按时去结算利息,利息自动转成本金,利息转成的本金同样按照年息20%的原则计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先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蓉(XX)人民币700000元,此款分五次转入,2013年2月22日梁蓉在建设银行汇款100000元,同日梁蓉在工商银行汇款100000元,2013年2月25日梁蓉在建设银行汇款200000元,2013年11月6日XX在农业银行汇款32000元,2013年12月5日XX在农业银行汇款268000元。合计金额700000元。此款按2013年2月22日已经签订的《筹款协议》的利息执行,其利息无税费。每笔款时间满一年,把利息全部转到梁蓉的银行卡上。”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有被告唐珍让的签名。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及其丈夫XX的汇款时间及金额与《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一致。2014年6月3日,被告吴先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工程原因造成还款时间逾期近半年,经梁蓉多次催收借款,我都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为表示诚意,我慎重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按约定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再次逾期未按上述承诺还款,愿意承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及因此造成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通信费等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不计入本金,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原告梁蓉与XX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先阳与被告刘彬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98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572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先阳、刘彬、唐珍名下的价值98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回单、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先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回单原件为证,被告吴先阳、刘彬未到庭质辩,被告唐珍让虽然表示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不清楚,但对其在《借条》中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吴先阳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其中800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不计入本金,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00元。原告与被告吴先阳在《筹款协议》及《借条》中约定借款按照年20%的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在《筹款协议》、《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吴先阳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利息,如未按承诺还款,则承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以上承诺是对《筹款协议》及《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作出了部分变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承诺书》中未明确表明500000元中包括哪几笔借款,本院按借款的先后顺序确定。据此,借款中200000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32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68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以上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剩余20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20%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吴先阳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彬与被告吴先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彬对被告吴先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唐珍让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借条》中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唐珍让对于被告吴先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吴先阳在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借条》中利息的约定作出了部分变更,对超出《借条》约定利息的部分,被告唐珍让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阳、刘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蓉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借款中200000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32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68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另外2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唐珍让对被告吴先阳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0000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32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268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8元,由被告吴先阳、刘彬、唐珍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代理审判员  赖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