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周小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小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29号罪犯周小玲,女,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建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小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周小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上诉人周小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周小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周小玲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小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