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文洪,肖某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洪,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洪,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元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共谋后,肖某某以有宝物需要保管为由搭讪被害人杨某某,后周文洪中途加入进来,一同取得被害人信任,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让被害人交出财物放在一边,与被害人一同做法事,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窃被害人杨某某8200元。每人分得赃款41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共谋后,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实施诈骗,由郑某某望风,肖某某负责搭讪被害人钱某某,并谎称有宝物需要被害人保管,周文洪中途加入进来,一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交出财物,后又以做法事需要米为由将被害人支开,之后三人携财物逃离现场,共骗得被害人钱某某3800元和一枚价值1167元的戒指。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其余被共同消耗。2014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与郑某某共谋后,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江北酒店附近实施诈骗,由肖某某进行望风,郑某某负责搭讪被害人刘某某,并谎称有宝物需要被害人保管,周文洪中途加入进来,一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交出财物,后又以做法事需要五谷杂粮为由将被害人支开,之后三人携财物逃离现场,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和一副价值1256元的耳环。每人分得赃款300元,其余被共同耗费。2014年10月10日民警在潼南县拘戒所内将被告人周文洪抓获归案;同日下午民警在潼南县塘坝镇和平街将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此外,周文洪主动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肖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肖某某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文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诈骗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被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被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文洪、肖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各8200元、4967元、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