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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鸿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琦、人民陪审员吴广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4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曹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冯某某一直未还。故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迅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各1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冯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4日还清,被告冯某某出具了欠条及收款收条。逾期后,经原告曹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冯某某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某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鸿冰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吴广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