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00010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2014年0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2014年0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华、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1月06日以府检诉刑诉(2015)4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华、李某与杨某某在府谷县友谊酒店门前夜市吃饭,趁杨某某上厕所时,李某华、李某商量将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S4手机偷走,随即二人离开。后二被告人将该手机卖给保德县一个陌生人,获800元钱,赃款已被二人购买毒品挥霍。经鉴定所盗窃手机价值为252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华、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华、李某与杨某某在府谷县友谊酒店门前夜市吃饭,趁杨某某上厕所时,李某华、李某商量将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S4手机偷走,用以变卖后供二人吸毒,李某表示同意后,李某华顺手拿走了手机,随即二人离开。后二被告人将该手机卖给保德县一个陌生人,获利800元钱,赃款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华、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实二人身份信息与查明内容一致,二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07月22日晚上22时许,他与朋友李某华、李某在府谷县友谊酒店门前吃饭,当时他们喝了些酒,他就去上厕所了,走的时候将他的白色三星S4手机放在饭桌上没有带,走了六、七分钟后返回时,李某和李某华都不见了,手机也不见了,当时他的手机就已经关机了,后来他给李某打电话也关机了。因为李某、李某华有吸毒史,所以他怀疑是李某、李某华偷走了手机。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告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4、府谷县公安局于公安信息网下载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07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5、被告人李某华、李某的供述内容一致,与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通谋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应当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出售手机非法获利800元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09月12日起至2015年0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09月12日起至2015年02月11日止)。三、被盗三星S4手机一部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王二耀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