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R×××××二轮摩托车,沿东内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三里庄村东时,车辆因爆胎而倾翻,致摩托车乘员程某领、李某、孙某岳受伤,后被害人孙某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军证言,被害人程某领、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R×××××二轮摩托车,沿东内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三里庄村东路段时,车辆因爆胎而倾翻,致摩托车乘员程某领、李某、孙某岳受伤,被害人孙某岳(男、殁年18岁)颅骨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双侧脑室出血、脑干出血、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检查车辆是否安全、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岳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害人孙某岳的亲属高某风报警至郓城县公安局的事实。(2)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被告人王某户籍住处,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郓城交警大队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郓城县鑫龙网吧被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检查车辆是否安全、通行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证言李某军证言,证明在2014年5月27日16时许,其儿子李某和他的三个朋友驾驶摩托车,因车辆爆胎出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李某陈述,证明王某驾驶摩托车载其与程某领、孙某岳,行驶至东内环三里庄村东时,因车辆后车胎爆胎致乘车人员摔倒的事实。(2)程某领陈述,证明王某驾驶摩托车沿北外环转向东内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镇三里庄村附近时,因车辆后车胎爆胎导致车辆倾翻,其与李某、孙某岳均摔倒在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对其驾驶摩托车载程某领、李某、孙某岳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孙某岳死亡及其他人受伤的事实均予供认。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22张,证明被害人孙某岳系颅骨骨折、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双侧脑室出血、脑干出血、颅脑损伤死亡。6、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肇事摩托车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郓城县东内环公路三里庄村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检查车辆是否安全、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