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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钱志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蕊,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法定代表人张寿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洗涤公司”)诉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山金都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光洗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蕊、陈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台山金都山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洗衣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款为1000000元的洗衣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310000元尾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未付清的货款,同时应就迟延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1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所欠款项截止起诉之日产生逾期利息25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在付清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其他的全部迟延履行利息。被告五台山金都山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洗衣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款为1000000元的洗衣设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完毕三天内支付150000元,买方在车上验货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5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买方应支付迟延损失,每周按未付部分金额0.5%计算,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此款项不得超过未付部分金额的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供货,于2013年7月19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尚欠31000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协商、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审理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洗衣合同一份、交货确认单、调试验收单两份、对账单一份予以佐证。其中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两张消费卡,合计两元,应欠贵公司310000元”加盖了被告金都山庄公章。审理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庭、起诉状副本,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武签收,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传票,被告方工作人员闫红丽签收,被告方在审理期间一直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洗衣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法,双方均需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中,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1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一份加盖被告五台山金都山庄公章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被告应支付迟延损失,每周按未付部分金额0.5%计算,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此款项不得超过未付部分金额的5%,故被告需支付从2014年7月19日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延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双方上述约定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另请求被告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货款3100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延期付款损失按双方约定计算,2014年7月19日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金都山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