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壮长华与单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壮长华,单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3343号原告:壮长华,男。被告:单为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壮长华与被告单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壮长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补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0元、收取20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壮长华负担。审 判 长 方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退还一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