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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顺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蔡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蔡巍,王顺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县城正阳南路6号。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莹峰。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安。委托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公司)、蔡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沛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莹峰、上诉人蔡巍、被上诉人王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5日17时35分许,陈祥义驾驶蔡巍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货车沿徐丰公路(322省道)行驶至7KM+950M处时,与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王顺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顺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祥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安负次要责任。王顺安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卫生院紧急治疗,后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王顺安伤情为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腰椎L1-3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手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腰部制动。在此期间,王顺安产生救护、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合计27858.58元,该费用由蔡巍支付。2012年10月23日,蔡巍支付王顺安复查费用463元。2012年11月30日,王顺安自行支付复查费用207元。2012年12月6日,王顺安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伴滑脱、腰1-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20天后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绝对卧床3个月,3个月后戴支具下床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定期复查。该次住院王顺安产生住院治疗费用51060.4元,该费用由蔡巍支付。2013年3月20日,蔡巍另支付王顺安外固定材料费3400元。之后,王顺安自行支付复查费用合计595.8。另外,蔡巍另支付了王顺安2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6日,王顺安及其代理人李星雨与陈祥义、蔡巍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约定,此次事故王顺安医疗费由陈祥义承担。陈祥义要去放出事故车苏C×××××号车,王顺安的代理人李星雨同意放车,有关王顺安出院后相关赔偿按规定赔付,其他财产损失另算。2013年5月27日,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书对王顺安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顺安的腰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顺安产生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人保沛县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下,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顺安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顺安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伴滑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为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伴滑脱的诱发或促发加重因素,建议在该损伤后果中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人保沛县公司支付鉴定费3240元。王顺安为该次鉴定支付交通费846元。再查明,陈祥义系蔡巍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苏C×××××/苏C×××××挂重型货车在人保沛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王顺安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铜山县柳新镇口上村6组126号。其耕地被彭城电厂占用,现已无耕地,靠从事建筑业维持作为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陈祥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对此次事故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陈祥义系蔡巍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雇主蔡巍承担责任。王顺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20%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沛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王顺安的损失,人保沛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蔡巍赔付。对于王顺安的损失确认如下: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528.5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18元,应为396元;营养费,每天15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支持40天,应为600元;护理费,每天45元,结合住院天数及继续卧床休息、腰部制动的出院医嘱,支持40天,应为1800元;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确认其误工期间应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263天,王顺安从事建筑行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应为96.61元,误工费应为25408.43元;残疾赔偿金,因王顺安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不以土地收入为主,该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王顺安系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顺安的伤残等级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支持4000元;交通费,结合王顺安的住院天数及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财产损失,王顺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700元,王顺安未经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26809.01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5056.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顺安住院20天,每天18元,应为360元;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支持40天,每天15元,应为600元;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绝对卧床3个月的医嘱,支持110天,每天45元,应为49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其他损失均在第一次住院中计算。以上费用合计61166.2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对上述损失参与度为25%,故王顺安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应为15291.55元。以上二次住院损失总计142100.56元,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37.5元、误工费25408.4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108571.93元。其余损失医疗费322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750元合计33528.63元,由人保沛县公司赔偿80%,即26822.9元。剩余20%的医疗费6458.53元,因王顺安与蔡巍达成协议,故该部分费用由蔡巍负担,蔡巍已赔偿王顺安84781.98元,故多支付的78323.45元,由人保沛县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蔡巍。蔡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人保沛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顺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08571.9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顺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822.9元,以上二项总计135394.83(蔡巍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78323.45元,由人保沛县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蔡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人保沛县公司负担;鉴定费3240元,人保沛县公司已支付,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人保沛县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王顺安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王顺安的误工期限263天过长,应认定90天为宜。因为王顺安第二次入院治疗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伴滑脱的症状,交通事故仅是诱发因素,参与度为25%,计算误工期的时候应当按照比例划分。3、王顺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由人保沛县公司赔付。4、判令第二次鉴定费3240元由人保沛县公司承担不公平。5、原审认定王顺安两次住院交通费为1200元过高。6、诉讼费用不应由人保沛县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顺安辩称,1、王顺安属于失地农民,主要经济来源不靠农业收入,而是从事建筑行业,村委会、区政府都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正确。2、误工期限的问题,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王顺安十级伤残,且这个事故诱发了王顺安其他病症的发生与加重。一审综合认定误工期限正确。3、关于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是病人所能控制,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决定的,人保沛县公司理应赔付。4、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仍然认定王顺安构成十级伤残,并且事故诱发加重了王顺安的其他病情,所以一审判令鉴定费由人保沛县公司承担正确。5、交通费牵扯到去南京鉴定,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是否适当。2、原审计算王顺安的误工期限是否适当。3、人保沛县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4、原审交通费认定是否适当。5、鉴定费、诉讼费的分配是否适当。二审查明,二审期间,蔡巍与王顺安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蔡巍遂向本院申请撤诉。另查明,王顺安提交救护车收费收据总计600元,第二次去南京鉴定的交通费票据846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王顺安一审中提交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中共徐州市铜山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王顺安为失地农民,土地已经被彭城电厂占用,平时从事建筑业维持生活。人保沛县公司虽上诉称王顺安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并无不当。2、本案误工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2012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王顺安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腰椎L1-3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手皮肤挫裂伤。”2012年9月27日王顺安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应定期复诊、继续卧床休息等。随后王顺安遵照医嘱到医院复诊,直到2012年12月6日王顺安第二次住院时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伴滑脱、腰1-4右侧横突骨折”。由上可见,王顺安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多处受伤,多处骨折,伤情较为严重。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诱发或加重了王顺安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伴滑脱的症状,参与度为25%,但是王顺安第二次住院的原因并非仅仅因为该症状,同时还有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情。故,人保沛县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参与度25%的比例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王顺安多处严重受伤、住院复诊经过、出院医嘱、鉴定报告等认定王顺安的误工期为263天,并无不当。3、本案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人保沛县公司虽上诉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及时救治、保护生命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令人保沛县公司赔付相关医疗费,并无不当。4、原审判令交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王顺安两次入院提交的救护车收费收据为600元。第一次出院后医嘱要求王顺安定期复诊,王顺安确实也多次复诊,期间也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王顺安为配合人保沛县公司的鉴定申请赴南京进行第二次鉴定产生了846元交通费用。综上,结合王顺安的伤情、住院诊疗过程、复诊经过、交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在权衡双方责任承担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人保沛县公司承担不超过1200元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5、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经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是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为王顺安的腰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是由王顺安自行承担的。人保沛县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仍显示王顺安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外王顺安腰5双侧椎弓根峡部裂伴滑脱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左右。鉴于两次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是一致的,且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已由王顺安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人保沛县公司自行承担其申请的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败诉方人保沛县公司负担正确。综上,上诉人人保沛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