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商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闫军清与闫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清,闫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00205号原告闫军清,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闫建卫,男,42岁,山西省盂县。原告闫军清诉被告闫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卫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军清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闫建卫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书写借条并约定短期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建卫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闫建卫向原告闫军清借款23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闫军清借款2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被告下落不明,寻找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军清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闫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敬华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