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仁明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杨仁明,)工地。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克定,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仁明为与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对杭劳人仲不字(2014)第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原告工作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60周岁,不适用雇佣关系法规。(二)被告承认于2014年6月9日前给原告参加杭州市阳光保险。被告还承认将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128号(南星单元)工程石工活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徐喜岳和田进安完成。田进安班长承认介绍原告和周殿胜二人前来做工。原告应得工资55760元(口头约定2014年3月5日至4月22日工资49天×240元=11760元;计件工资凿5号楼卫生间共计4000元;凿顶400个×100元/个=40000元)。原告不幸于6月9日上午在5号楼干活受伤,送到邵逸夫医院治疗。被告已交住院费用共计58970.12元,于2014年9月30日结清账。被告已经把原告发生的工伤事故向杭州市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原告已经亲自做了笔录,现已进入了赔付时段。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伤前工资55760元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逾期分文未付。以上事实和证据符合劳动合同法92条、93条和85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故前来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共计97570元(一、支付伤前工资55760元,二、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3月5日至6月9日)经济补偿金25%为13930元,三、支付赔偿金50%为27880元(55760元本金×50%))。被告辩称:第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申请仲裁已经经过裁决,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裁决。该裁决已经明确如果双方不服,应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起诉。依据劳动仲裁法,裁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请中,第一项为基本工资,后面的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基于工资,与仲裁申请请求重复。第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先前仲裁没有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毫无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以其于2014年3月5日进入被告承建的杭州市望江东路128号工地从事石匠工作,6月9日于工作中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支付其工资55760元等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2014年3月5日至6月9日的工资55760元。2014年9月4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伤前工资55760元、支付拖欠2014年3月5日至6月9日工资经济补偿金25%为13930元(55760元×25%)、支付赔偿金50%为27880元(55760元×50%)等。2014年10月24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劳人仲不字(2014)第0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关于拖欠工资的请求已向其提起过仲裁申请,该案已裁决结案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成诉讼。另,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128号(南星单元)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审理中,原告称其经人介绍在(南星单元)工地从事石匠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但遭被告否认。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264号仲裁裁决书、杭劳人仲不字(2014)第0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就其在案涉工地劳动的事实进行了一些举证,但其举证,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且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及支付伤前工资55760元的请求已由生效裁决驳回,其再次提出该请求,与法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基于伤前工资55760元基础上计算的25%经济补偿金、50%赔偿金的支付请求,同样缺乏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仁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韩瑞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