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浙g×××××号牌小型轿车从永康市丽州路往方岩镇下宅村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丽州路胜利街交叉路口地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交警随即带其前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材。经检验,被告人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