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柳瑞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瑞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瑞平,曾用名柳瑞虎,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石河子监狱服刑人员。2012年5月2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石河子监狱严管队。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瑞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柳瑞平在石河子监狱五监区服刑期间,在监狱厂区劳作时,因琐事与同住一监舍的服刑人员梁某发生争执后,便对梁某怀恨在心,扬言要搞死梁某。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柳瑞平趁厂内无人之际,窜至拉丝机处,从机头滚轴上拆下半截刀片(3.8CM长,2CM宽,单面刃),收工时将刀片含在口中,躲过安检带入监内藏匿。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零4分许,被告人柳瑞平在监舍内多次观察监舍内外动静,趁服刑人员梁某睡熟之机,掀开梁某的被子,持刀片对准其喉咙部位割了一下,被疼痛惊醒的梁某奋力反抗时,被告人柳瑞平又持刀片连续割梁某的腿部、手部。此时,被吵醒的同监舍服刑人员金海宽、罗东堂用被子隔挡,将被告人柳瑞平分开,后被赶到的值班民警将被告人柳瑞平制服,并将被害人梁中某往监狱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梁某喉咙部位被割开7.5cm创口,右腿外侧靠关节处有两处7.5cm和1.2cm创口,深度至筋膜;右手背食指与掌关节处有1.2cm创口;右膝上多处创口累计19.5cm。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天宇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28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鉴定意见为:梁某的损伤颈部创口和膝盖上创口均属于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梁某书面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瑞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河子监狱狱内案件立案表、结(销)案表;民警出具的报告;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书写的事情经过、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书写的交待材料;服刑人员陈月发、金海宽、罗东堂、杨小伟、刘万金、廖淮龙的证言及书写的事情经过、旁证;现场勘查记录、图、照片;石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石河子监狱值班民警周志全、张建书写的事情经过;被告人前罪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瑞平因琐事与同监人员梁某产生矛盾后,为报复梁某遂私藏刀片并在深夜趁梁某熟睡之机,持刀片故意杀人,在割梁某喉部一刀后,又持刀片割被害人的腿部、手部,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瑞平持刀片故意杀人时,因被害人的挣扎及同监舍服刑人员的及时阻拦而未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瑞平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又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柳瑞平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瑞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其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3年10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刀片一个予以没收。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柳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蒋学雷审 判 员 吴建新代理审判员 周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曲柯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