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谢林海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林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6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谢林海,群众,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1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决定转逮捕。现押于泊头市看守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林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林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滋事,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案系因刘强挑衅而引发,且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谢林海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林海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被告人谢林海有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占英审 判 员 孔德峰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