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则朋、李尚花、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则朋,李尚花,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宜州,该行支行行长。被告蔡则朋。委托代理人张臣军。被告李尚花。被告冯现楼。被告王子树。被告冯现宝。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则朋、李尚花、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宜州,被告蔡则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臣军、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花、冯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蔡则朋在原告所属新店支行贷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系正常贷款,10000元系扶贫贷款),用于养殖,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则朋及其保证人均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99.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则朋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新沂市新店镇五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营村)借用其银行账户在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所贷款项,被告是碍于情面到场帮忙签字且被告李尚花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人是五营村找的,贷款是五营村使用,利息也是五营村偿还,被告蔡则朋并没有领取、使用贷款。2、针对五营村利用村民银行账户贷款一事,相关村民多次找新店镇人民政府协商要求解决,镇政府答应予以解决或与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协调,五营村也愿意承担偿还责任。3、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违法渎职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需赔偿被告损失。4、借款合同上“蔡则朋”、“李尚花”签名均由被告冯现楼代签,被告蔡则朋、李尚花只按印确认。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共同辩称:该笔贷款系五营村所借应由其偿还,被告不同意偿还该贷款。被告李尚花、冯现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则朋与被告李尚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新店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蔡则朋作为借款人,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2月5日,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新店支行将贷款10000元存入被告蔡则朋账号为320381***********的账户内,同时将贷款30000元存入被告蔡则朋账号为320381**********的账户内,被告蔡则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并约定10000元贷款的年利率为6.56%,贷款种类为扶贫贴息贷款,到期结息;30000元贷款的年利率为13.71%,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据均约定该两笔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蔡则朋及其保证人均未履行偿还责任,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则朋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新店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新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蔡则朋提供五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贷款系五营村使用,同时辩称其与李尚花并没有签字担保,该贷款应由五营村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蔡则朋提供的证据所证明事项是该贷款的使用问题,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和责任承担并无关系,被告蔡则朋、李尚花虽未签字但对被告冯现楼代签的签名无异议,并按印确认,该行为表明其同意并认可被告冯现楼代签名的事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则朋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蔡则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尚花与被告蔡则朋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捺印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尚花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蔡则朋对其称新店镇人民政府答应予以解决、请求赔偿事项的答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蔡则朋被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蔡则朋、李尚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则朋、李尚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1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56%计算,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6.56%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71%计算,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13.71%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则朋、李尚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蔡则朋、李尚花、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蔡则朋、李尚花、冯现楼、王子树、冯现宝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