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郜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诉华先树、姚青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杰,傅艳平,华先树,姚青山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郜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彭国杰,男,1969年1月16日生,满族,个体户。原告:傅艳平,女,1973年3月13日生,锡伯族,个体户。原告:刘兴复,男,1969年7月23日生,满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国伟,男,1968年2月6日生,满族,个体。被告:华先树,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青山,男,1972年3月9日生,满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与被告华先树、姚青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及委托代理人彭国伟,被告华先树、姚青山及委托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开原市莲花镇保安村的中间人范业振介绍将二被告经营的坐落在西丰县明德乡尚文村济民屯大东沟榛子园转让给三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让费为70万元,转让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起到2031年4月1日止(以原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开始经营,原告已进行了大量投入,2014年5月三原告得知二被告转让给三原告的榛子园,由于前包山的马祥欠银行贷款,由西丰县法院将该榛子园查封,致使三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三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终止该转让合同,由二被告全部返还三原告的转让费7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投入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榛子园转让合同2、要求二被告全部返还原告转让费70万元及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法院贴封条开始2014年4月17日到今日利息约4万元)3、由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先树、姚青山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理由1、原、被告签订榛子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2、马祥是该榛子园原所有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最根本是马祥欠银行贷款,以榛子园为抵押,答辩人向西丰县林业局调查,马祥与银行并未以该榛子园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马祥与银行的抵押无效。3、人民法院如果查封了该榛子园,但对银行诉马祥借款合同纠纷未作出判决前,还不能确认该榛子园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法院没有作出这个榛子园归查封银行所有的情况下,这个榛子园的使用权还应该归马祥或发包方所有,因此这个承包合同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与被告华先树、姚青山签订了《榛子园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先树、姚青山将承包的座落在明德乡尚文村济民屯大东沟榛子园约500亩转让给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经营收益,转让价格为柒拾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31年4月1日止(以原合同为准)。榛子园四至为:以现有榛子园为准,其中南沟南山北坡离范老大蚕场上岗一条,不算榛子园面积归被告。2014年4月17日,本院根据申请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西立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被告所签订的《榛子园转让合同》标的物查封。2014年11月4日华先树、姚青山对该保全标的物查封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对该标的物解除查封。经本院审查,华先树、姚青山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本院裁定解除对原、被告签订的《榛子园转让合同》标的物的查封。另查,1999年初,西丰县谦益参茸场将国有的该山场承包给该场职工赵志杰,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至2029年4月30日;2000年7月1日,赵志杰将该山场(标明位于济民大东沟,面积650亩)转包给张义山;承包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2006年3月21日,张义山将该山场(标明位于济民大东沟,面积650亩)转包给转包给马祥;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29年4月30日;2009年4月1日,马祥将该山场(并标明座落在明德乡尚文村济民屯大东沟榛子园约500亩)转包给李树军;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2009年10月16日,李树军将该山场(并标明座落在明德乡尚文村济民屯大东沟榛子园约500亩)转包给张铁生、宁国江等四人,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31年4月1日;2012年10月14日张铁生、宁国江将该山场(并标明座落在明德乡尚文村济民屯大东沟榛子园约500亩)转包给闯绍敏、盖迎新,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31年4月1日;2013年5月15日闯绍敏、盖迎新将该山场(并标明座落在明德乡尚文村济民屯大东沟榛子园约500亩)转包给华先树、姚青山,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31年4月1日;2013年7月25日华先树、姚青山将该山场(并标明座落在明德乡尚文村济民屯大东沟榛子园约500亩)转包给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31年4月1日。在该山场转包的链条中是马祥转包给李树军的合同中,承包期限增加了二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所承包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查封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因2014年12月8日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该标的物的查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告以二被告转包给自己的合同中标的物承包期限比原始合同延长二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31年4月1日止(以原合同为准)”。原、被告对“原合同”承包期限均应加以确认,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综上所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按照承包期限和承包费数额的比例返给原告二年的承包费。原告诉请承包合同标的物被查封期间造成经济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与被告华先树、姚青山签订的《榛子园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要求解除《榛子园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先树、姚青山给付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延期二年的承包费77777.77元。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彭国杰、傅艳平、刘兴复承担9956元,由被告华先树、姚青山承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丰武人民陪审员 王艳春人民陪审员 董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都业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