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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宏兴林产品有限公司与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中山市宏兴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达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管理区侧。法定代表人:邢兆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兆才,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宏兴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林公司)诉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邢兆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兴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邢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林公司诉称:自2004年起,东方公司一直向宏兴林公司采购制造家私的中纤板,宏兴林公司在东方公司下单后送货,双方每两个月凭送货单进行结算。2013年起,因东方公司严重拖欠货款,双方交易终止。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东方公司拖欠的货款共计为103187元。2014年8月29日,东方公司与邢兆才再次对欠款进行确认,且邢兆才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宏兴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邢兆才向原告宏兴林公司支付货款10318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方公司、邢兆才承担。原告宏兴林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有以下证据:1.对账单3份,证明东方公司多次确认欠宏兴林公司的货款为103187元;2.赊货连带责任书1份,证明邢兆才自愿对东方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再次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03187元,且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东方公司、邢兆才没有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没有对宏兴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宏兴林公司与东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宏兴林公司向东方公司供应中纤板。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共拖欠宏兴林公司货款103187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此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8月29日,东方公司、邢兆才向宏兴林公司出具赊货连带责任书,确认上述欠货金额,邢兆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因东方公司、邢兆才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宏兴林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兴林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付货款103187元以及邢兆才的连带责任,有宏兴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赊货连带责任书证明,东方公司、邢兆才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对于宏兴林公司相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邢兆才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宏兴林公司诉求东方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的主张,因赊货连带责任书中已有约定,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东方公司、邢兆才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邢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宏兴林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18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负担(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