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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资阳市乐至县,住成都市新都区。2006年9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勇哥”(绰号,另案处理)到邛崃市临邛镇文东巷XX号小区,由“勇哥”在外望风,被告人邓某某进入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邓某某将该车推出小区约100米处时,被被害人王某某追上,邓某某遂弃车逃离。当日6时许,邛崃市公安局巡警在邛崃市东街太阳家私城外挡获被告人邓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撬锁工具3个。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3个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3个,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