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莫色尔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色尔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色尔什,男,彝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车垦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色尔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云、刘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色尔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莫色尔什在129团民泉滴灌带厂打工。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莫色尔什发现被害人(失主)卢××放在房屋门前炉子上的钥匙,隔着窗户玻璃看见室内有一部手机,遂起盗窃之念,然后偷拿钥匙打开卢家房门先后两次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客厅内盗走被害人(失主)卢××白色小米4型手机一部,在卧室床上女式紫色钱包内盗得现金300元。在卧室柜子里的蓝色女士挎包夹层内盗得被害人(失主)黄××(卢××之母)现金1000元,在挎包内的女式粉色钱包内盗得现金4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失主)卢××、黄××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公安机关扣��、发还部分被盗现金及物品的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房屋周边监控录像的证据清单及该监控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莫色尔什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莫色尔什的户籍证明以及其对盗窃犯罪事实经过的供述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色尔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色尔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莫色尔什偷拿被害人(失主)卢××放在房门前火炉上的钥匙,打开卢家房门入室盗窃。将被害人(失主)卢××放在客厅的白色小米4型手机一部及卧室床上女式紫色钱包内现金300元盗走。将被害人(失主)黄××(卢××之母)放在卧室柜子里的蓝色女士挎包夹层内现金1000元及挎包内的女式粉色钱包内现金41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300元。次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火车站附近旅馆将被告人莫色尔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失主)卢××、黄××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莫色尔什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以及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全貌,及被告人莫色尔什对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4.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5.公安机关调取被害人卢××房屋周边监控录像的证据清单及该监控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莫色尔什盗窃犯罪事实的经过。6.被告人莫色尔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色尔什盗窃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7.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盗手机一部及部分被盗现金3100元的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且实际发还被害人(失主)卢××、黄××的事实。8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莫色尔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莫色尔什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色尔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莫色尔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色尔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色尔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海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