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0号公诉��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玉芝,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玉芝,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王某某于2014年7月底离家出走,张某甲将王某某找回后,经询问得知是与张某甲同村的张某某将王某某介绍给了其儿子张某丁在济南的工友杨某某处对象,逐对张某某心生怨恨。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强行拽到其住宅北侧的十字路口处,三人采用PVC管抽打、脚踢等手段当众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三处肋骨骨折,二处横突骨折。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殴打被害人情节轻微,本次犯罪主要由其实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丙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过错明显,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中随传随到,应视为自首,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属于过失,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被告人张某甲得知与其同村的被害人张某某将其妻子王某某介绍给他人处对象后,对张某某心生怨恨。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强行拽到被害人住宅北侧的十字路口处,三人采用PVC管抽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三处肋骨骨折,二处横突骨折。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经和解,三被告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殴打张某某使用的两根PVC塑料管的特征。2.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残疾人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3)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PVC塑料管两根,分别长90公分和97公分。(4)齐河县公安局潘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2时14分许,潘店派出所民警接出警经过及了解到的有关情况。(5)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分别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抓获归案。(6)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证人的有关情况。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手机已损坏,正在厂家维修,故无法提取其对张某某、杨某某的录音。本案中证人王某、朱某某已不在济南,去向不明,多次查找未果。张某甲的朋友周某,因张某甲手机损坏,无法联系到本人,且找不到户籍信息,故无法获取该人询问材料。(7)齐河县中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的伤情。(8)张某某家大门口及院内案发时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民事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证人证言(1)任某某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两点左右,其潘店镇某村的亲戚立新(张某甲)、迎新(张某乙)、海新(张某丙)三人把他村里一个将立新媳妇介绍给他人的人,从他家中弄到村的街上路灯底下,“立新”用一根白色的塑料棍子打那个人。后来将那个人拉出村又送回家的事实经过。(2)张某丁(系被害人之子)证实其父亲因为给本村的张某甲的妻子“红红”介绍对象的事,于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打伤住院的事实。(3)张绪甲(系被害人叔兄弟)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带人将张某某殴打��伤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其报警情况。(4)路某某(被害人系其院中叔)证实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其看到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俩在张某某北屋外边东北角处的东西街上,用一根类似棍子的东西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5)张立甲(系齐河县潘店镇兴隆村村医)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其看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用类似PVC管子的东西在打张某某。早上五点钟左右,其到张某某家中给他输液时看到张某某后背全部发紫,都淤血了。张某某趴在床上,吵着说后背疼,当时张某某还出现了心慌的状态。(6)絮某某(其丈夫与张某某系叔兄弟)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在张某某家北的十字街上,张某甲、张某乙和一个其不认识的年轻人用白塑料管子向张某某身上乱抽。同时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7)张某戊(系被害人院中侄)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屋门被损坏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同时证实其听说是张某甲等人用PVC管子抽的被害人。(8)张绪乙(系被害人的哥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打后的伤情。(9)张某(系被害人的女儿)证实因为其父张某某给张某甲的媳妇“红”找了个新主家,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殴打致伤的受伤情况。(10)季某某(系被害人妻子)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同时证实其听张某某说,他是被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打伤的。(11)张立乙(系齐河县潘店镇某村村主任)证实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点半钟,其村治保主任刘某某说张某甲和张某某打仗了,其到张某某家看到他北屋厦子门掉下来了,厦子门玻璃破了,经询问得知因为张某某把张某甲的媳妇“红”介绍给了一个济南的人,被张某甲兄弟几人揍了,还把张某某带济南去了。(12)张绪丙(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证实因张某某把其二儿媳“红”介绍给别人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13)刘某某(系齐河县潘店镇某村治保主任)证实张某某家屋门被损坏情况。同时证实其听说是因张某某把张某甲的媳妇“红”介绍给了别人,张某甲一家知道后把张某某打了的事实。(14)王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证实其经张某某等人介绍与济南的杨某某处对象的事实。(15)杨某某证实其同事张某丁的父亲张某某将“红红”(张某甲之妻)介绍给其谈对象,因得知“红红”没离婚未果的事实。(16)李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儿媳妇)证实了其公公张某某把“小红”介绍给其丈夫的同事杨某某处对象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2点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闯入其家,将其厦子门及门上玻���弄坏,并将其弄到屋后大街上,用PVC管子等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其把张某甲媳妇“红”介绍给“小杨”(杨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其三人用PVC管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打得被害人最重。6.鉴定意见(1)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齐)鉴(伤)字(2014)123号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时较张某甲明显为轻,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过错明显,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属于自首,该犯罪系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均是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三人采用暴力殴打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并非出于过失,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