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商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周丽飞、顾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周丽飞,顾小丽,夏兆威,胡礼洪,周运海,周小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商初字第00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85号。负责人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飞,居民。被告顾小丽,居民。被告夏兆威,居民。被告胡礼洪,居民。被告周运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芹,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夏兆威、胡礼洪、周运海、周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夏兆威、胡礼洪、周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周丽飞、顾小丽系夫妻,2012年10月24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年利率15.66%,若逾期偿还,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再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周运海、周小芹、夏兆威、胡礼洪为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借款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该笔借款和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偿还借款本金44861.52元及利息、罚息12449.33元(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运海、周小芹、夏兆威、胡礼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起诉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丽飞、顾小丽负有共同还款义务;3、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及义务;5、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表,证明所有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被告周运海辩称,三户联保是事实,但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具体所借金额及还款金额周运海不掌握,由法庭查实;并且周小芹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周运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周运海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规定的逾期加收50%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高,该合同是格式文本,50%的罚息加重了贷款人的还款责任,请求按照规定处理;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中周小芹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鉴定。被告夏兆威、胡礼洪、周小芹、周丽飞、顾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在庭后提供了证据1、2、3、4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被告周运海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虽认为证据中周小芹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兆威、胡礼洪、周运海、周小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夏兆威、胡礼洪、周运海、周小芹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向联保小组的任何成员主张还款权利,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夏兆威、胡礼洪、周运海、周小芹在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周丽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给被告周丽飞10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及扩大经营,年利率为15.66%,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时,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被告胡礼洪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借给被告周丽飞100000元。被告周丽飞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明借款金额、用途、利率与联保借款合同一致,并明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该笔借款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已归还本金55138.48元,剩余本金44861.52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12449.33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夏兆威、胡礼洪、周运海、周小芹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协议书、合同、承诺书、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与罚息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运海、周小芹、夏兆威、胡礼洪自愿为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周丽飞、顾小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周运海、周小芹、夏兆威、胡礼洪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周运海、周小芹、夏兆威、胡礼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861.52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12449.33元,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年利率23.49%计算)。二、被告周运海、周小芹、夏兆威、胡礼洪负被告周丽飞、顾小丽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周运海、周小芹、夏兆威、胡礼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丽飞、顾小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周丽飞、顾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