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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范宝珠、周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范宝珠,周洪杰,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曹纯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泽学,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德岭,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宝珠。被告:周洪杰。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信路市场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金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奉军,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宝珠、周洪杰、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泽学、孙德岭、被告周洪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宝珠、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在滨莱高速公路段,被告范宝珠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车,撞至原告车辆的尾部,造成原告的两辆新商品车报废,同时造成其他多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洪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宝珠未作答辩。被告周洪杰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时40分许,范宝珠驾驶冀J×××××冀J×××××挂车沿滨莱高速公路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117KM+650M路段时,撞至前方顺行的朱泽学驾驶的因堵车而停放的无号唐骏欧铃牌轻型汽车尾部后,又撞至徐波停放的苏B×××××吉C×××××挂车尾部,致朱泽学车辆撞至超车道贾东海驾驶的冀B×××××冀B×××××挂车,造成范宝珠和冀J×××××冀J×××××挂车乘车人杨文三受伤,五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第2014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范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泽学等无责任。两辆无牌唐骏欧铃牌轻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为商品车。该两辆车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莱芜市价格认定中心以莱价鉴字(2014)386号鉴定结论书确定为5914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80元。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3600元。另,被告周洪杰已为原告垫付车损1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冀J×××××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洪杰,被告范宝珠是被告周洪杰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处。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主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的其他车辆损失未向保险公司理赔。上述事实,由第2014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价鉴字(2014)38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宝珠驾车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确定被告范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014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其余两辆无责车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各100元,但原告放弃了该项请求,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洪杰为原告垫付的车损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车辆损失59148元、施救费13600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共计74028元,扣除两辆无责车辆责任限额内的200元,余73828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38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周洪杰车辆损失15000元,该款项从上述赔偿款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洪杰。三、驳回原告临沂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周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亚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